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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免责事由判定-环球看点

    法务网来源:2023-04-15 10:09:34


    (相关资料图)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4日,张某某从华某公司购买猎豹牌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该车于2020年9月5日起火烧损,经华某公司向生产厂家猎豹公司申请,猎豹公司认可系电池故障导致起火,于2021年3月2日确定赔偿金额为60480元。华某公司系于某某、李某甲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某某、李某甲各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54年5月1日,李某乙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李某甲任监事。2021年9月18日,华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报告相关内容:清算组成立于2021年9月18日,清算组组长李某乙,清算组成员李某甲、李某乙,公告日期:2021年9月18日,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债,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0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清算组成员签字:李某乙 李某甲 华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但清算组未通知张某某申报债权,赔偿金60480元未列入债务清单,未清偿。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张某某损失60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2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理由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故应当赔偿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损失,判定本案清算组成员李某乙、李某甲,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1.清算组成员是否怠于行使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2.该怠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行为与已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3.清算组成员的主体差别是否能够作为免责事由。

    第一,本案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张某某是事实;

    第二,上诉人张某某的债权未获清偿与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清算组成员。

    第三,关于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差别是否能够成为免责事由的问题。本案所审查和判断的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适当,李某乙是否承担责任与其是否为股东无关。因清算组成员李某乙、李某甲,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山东法院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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